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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东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10日1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H×××××重型普通货车,沿S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Km+100m地段,因未密切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及,撞伤在机动车道内相对步行的赵某乙,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人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除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赵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赵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3)泰虹民初字第087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出具的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积极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