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世万诉被告杨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万,杨光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杨世万,男,汉族,1970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光照,男,汉族,42岁。原告杨世万诉被告杨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惠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万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为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延期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光山县罗陈乡杨湾村人,2010年8月12日,被告杨世万以做生意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光照借原告杨世万款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杨光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杨世万款1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已付清,余下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