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娅萍与石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娅萍,石孝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陈娅萍。被告:石孝磊。原告陈娅萍为与被告石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孝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娅萍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5分,抵押物是一辆牌照为浙A×××××宝马523轿车,双方在办理了抵押手续,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工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工行账号汇入22万元(一次12万元,一次1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3日支付第2个月的利息,当时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才付完约定的利息,该情况可以判定为违约行为。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的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明细单及手机银行汇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石孝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石孝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计22000元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石孝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娅萍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石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娅萍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石孝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600元,实际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杭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