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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峰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401号罪犯赵峰,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黄姑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蒙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赵峰系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服刑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安弘(2012)精鉴字第12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病残犯鉴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