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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王本利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本利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68号罪犯王本利,男,1969年6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2010年3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1)包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本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十万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本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本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本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缓刑期间又犯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本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