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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余满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邵云,邵桂泉,余满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麦地路30号麦雅大厦409房。法定代表人:邵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九楼。负责人张亦。原审被告邵云,男。原审被告邵桂泉,男。原审被告余满玉,女。上诉人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涉及众多纠纷案件正在诉讼中,在惠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故本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标的额为7236973元,且四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惠州市惠城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珠海、中山、江门、惠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6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属重大影响案件,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