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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陆兵与宗昌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兵,宗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陆兵,男,1977年1月5日出生被告宗昌平,男,成年,原告陆兵与被告宗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5日,被告宗昌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昌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宗昌平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兵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8月14日还清,今借人:宗昌平,2011年6,15”。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宗昌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董玉生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