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宝林,周鹏,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大专文化,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宝林,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绺窃,于1983年至198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收容一次;曾因绺窃,于198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曾因扰乱办公秩序,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周鹏,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第(2013)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魏宝林、周鹏、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东升、魏宝林、周鹏、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承包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立峰采石场而发生经济纠纷,为此找到被告人魏宝林向王某某施压,并向魏宝林提供了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厂房、办公室地点等信息。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魏宝林伙同被告人周鹏、赵某某驾车来到本市经济技术区北海新居楼下,用洋镐将王某某的宝马轿车前机盖刨坏(价值人民币18991元),并留下写有恐吓语言的字条。当日下午,被告人魏宝林、周鹏、赵某某又来到本市高新产业开发区102线附近王某某经营的搅拌站,用洋镐和砖头将彩钢房门和玻璃以及停在场地上的一辆铲车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合计2098元),并留下写有恐吓语言的字条。2013年5月5日晚,被告人魏宝林伙同被告人周鹏、赵某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立峰采石场,对王某某的管理人员张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及殴打,并将张某某的两部手机及停放在采石场的皮卡车玻璃、轮胎毁坏(价值人名币合计3632元)。期间,被告人魏宝林还以打电话及指使周鹏、赵某某向办公室门前洒猪血的方式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向被告人魏宝林提供费用人民币1万余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魏宝林、周鹏、赵某某多次毁坏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47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魏宝林、周鹏、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字条、立峰采石场承包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协议书,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魏宝林、周鹏、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宝林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宝林、周鹏、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魏宝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三、被告人周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艳军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