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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蒙羿与娄季强、余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羿,娄季强,余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649号原告蒙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季强,无固定职业。被告余翠萍,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原告蒙羿诉被告娄季强、余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羿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国,被告娄季强、余翠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羿诉称,2011年9月到10月期间,被告娄季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融资借款,并允诺给予每月高额利息。由于原告在外地,未要求被告娄季强出具书面借条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娄季强共计550000元,被告娄季强也以转账方式归还250000元。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娄季强归还借款,被告娄季强未予归还,也拒不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负有连带责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1422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归还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季强、余翠萍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事实上,原告看到被告娄季强与案外人周详合作的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后产生合作的想法,因不认识周详,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娄季强的账户,再由被告娄季强转付给周详,被告娄季强只是帮忙转款,并非向原告借款,实际上原告的款项是借给周祥使用,这一事实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娄季强的电话录音中可以印证,双方在对话中,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以来都是认可其款项是通过被告娄季强转给周详使用,其收取高额回报这一事实。另外,证人李玲也可以证实原告与李玲一样,也是在周详案中的受害者之一。本案的案由为借贷纠纷,而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要看借贷的实质要件即借贷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出借人是否将货币交付给了借款人,且出具相应的借据,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清单看,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也确实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蒙羿通过其名下的建行卡(卡号:62×××86)分别于2011年9月9日、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7日向被告娄季强转款共计人民币550000元。被告娄季强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上述建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272000元,其中2011年9月27日存入52000元,10月11日转账200000元,11月15日存入5000元,11月28日存入10000元,12月12日存入5000元。原告认为除2011年9月27日存入的52000元中50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元是利息,10月11日转账汇入的20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余款项均是被告娄季强支付的利息。被告娄季强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周详,被告娄季强仅是作为中间人帮忙转款,2011年11月15日存款5000元、11月28日存款10000元、12月12日存款5000元均是原告与周详合作的回报。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提供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以及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娄季强亦认可收到原告上述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辩称是案外人周详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2013)柳市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且被告娄季强在谈话录音中也对该数额也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72000元中有22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但对利息支付的期间、计算方式均未明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自愿支付22000元,本院对双方自愿已经履行的行为不予评价。因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2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借款均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娄季强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翠萍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季强、余翠萍应归还原告蒙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蒙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