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3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830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董事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京仪敬业点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