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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830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董事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京仪敬业点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