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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洋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076号罪犯刘洋,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1)禹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2月10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讯问了罪犯刘洋。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洋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洋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司法局秦集司法所和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司法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刘洋有固定住所,家庭经济条件不太好。其居住地的邻居、村委会对其评价良好,村委会有能力做好监管和教育工作。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表示同意接收并做好对该犯的教育矫正工作。其妻子莫显霞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并签订了假释担保书。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