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萍诉被告刘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杨萍,女,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刘发勇,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杨萍诉被告刘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萍处现金玖仟元正(小写9000元),借款人:刘发勇”。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刘发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发勇向原告杨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萍现金9000.00元。此款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抗建路14-2C-8#,51250119670514****”。借款后,被告刘发勇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发勇向原告杨萍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对象、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发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发勇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相应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萍借款本金9000元。如被告刘发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代理审判员 尹梦萦人民陪审员 龙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