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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甘肃省永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2月8日因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堡村三社农民韩某经营的“红旗批发部”,用断线钳剪锁入店,盗窃香烟等商品及现金。共计盗窃价值3360元。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永昌县河西堡镇“洛阳轴承店”购买断线钳一把,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堡村三社农民韩X经营的“红旗批发部”,用断线钳剪锁入店,盗窃“黑兰州”牌香烟9条,价值1440元;20支装“吉祥兰州”牌香烟6条,价值1380元;“好猫”牌香烟1条,价值120元;黑色女士挎包一个,价值100元;现金320元。共计盗窃价值3360元。次日,被告人李某在武威市凉州区销赃所得2200元,用于吸食毒品。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因多次吸食毒品,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送往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途中,被告人李某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价格;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5、本院(1999)永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金昌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况;6、永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培祎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培祎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交待了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未退赔违法所得336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销赃所得22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