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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毕某与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660号原告毕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岩海,男,农民。被告曹某,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仕余。委托代理人:曹光元,男,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毕某与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毕岩海,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余、曹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份(农历)订立婚约,当时支付给对方见面礼10700元;××××年××月××日,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支付给被告折干款26000元和皮棉100斤;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之前给对方购买三金花费10516元),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无感情基础,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麦季前后,曹某回娘们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二人共同生活前,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聘礼36700元、皮棉100斤,又交给被告三金包括金耳环1付、金戒指、金项链各1只。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是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在原告支出上述款项后,生活极为困难,依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方应返还彩礼48716元。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答辩人与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是单纯的返还彩礼纠纷。对于原告所称的彩礼,答辩人不应返还,而且订婚小见面的彩礼是1001元,而非10700元;2、××××年××月份,原告多次通过介绍人催促结婚,给付了折干款16000元,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5月份答辩人怀孕,按说是大喜事,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身属于早婚,怀孕就属于计划外生育,须交纳大量罚款,因此原告极为不高兴,便扬言这个孩子不是原告的,为此双方开始生气,争吵不断,原告的行为让答辩人十分伤心,分居后,答辩人于2013年7月13日做了流产手术,至今为答辩人带来无限悲伤,而原告却来要求返还聘礼,实属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毕某与曹某经茌平县杨屯乡小谢村谢春英及茌平县杨屯乡后曹村曹光栋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份(农历)订立婚约,于××××年××月××日(公历4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过程中,曹某怀孕,2013年麦季前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购置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和存款。分居期间,曹某于2013年麦后将自己的陪嫁财产拉回,几天后曹某做了流产手术。现毕某以同居生活前给付曹某彩礼48716元(包括买三金的钱)应予返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曹某则认为自己未收这么多聘礼、不应返还。毕某认为己方于2012年农历4月份支付给曹某小见面礼10700元、2013年农历2月份支付给曹某嫁妆折干款26000元,后又给曹某买三金(包括金耳钉、金项链、金戒指)花费10516元。并提供介绍人谢春英的证人证言(谢春英称双方小见面自己看见毕某支付聘礼10700元,办喜事前支付陪嫁折款26000元及皮棉100斤)、××××年××月30日茌平京都购物广场出具的购物交款凭证2份(拟证明三金花费10516元)、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时的照片录像光盘各2张(拟证明办喜事当天对方戴着三金、已将三金给付对方)、茌平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12日的超声波查体的影像报告单1份(拟证明曹某腹中的胎儿明显大于应当的大小);曹某均持有异议,认为介绍人谢春英未亲自数钱、对方未将三金交给自己、医院的影像报告单不能确切证明胎儿大小。对此双方未再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送达应诉手续时曾对曹某的姐姐曹红霞进行了解,曹红霞的陈述与毕某原告聘礼的说法基本一致。但曹某认为自己的姐姐不了解实际情况,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案立案后,毕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对曹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的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4年3月8日)。曹某认为该款是自己父亲曹光元的财产,并提供茌平县邮电局杨屯营业所出具的书证(证明该款系35000元左右、于××××年××月15日由曹光元名下的存款16700元和17000元转至曹某名下),毕某认为该款项的所有权已归曹某所有。双方未再提供其他证据。曹某认为自己无过错,并提供介绍人曹光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女方怀孕开始双方闹矛盾、毕某曾对自己说过女方与男方父母吵架、所以不想要她、不知聘礼数额)、茌平县邮电局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婚前曹某是茌平县邮电局的职工、婚后辞职)、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怀孕及流产的事实)。对此双方未再提供其他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毕某提供茌平县杨屯乡小谢村谢春英的证人证言;2、原告毕某提供××××年××月30日茌平京都购物广场出具的购物交款凭证2份;3、原告毕某提供照片录像光盘各2张;4、原告毕某提供茌平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12日的超声波查体的影像报告单1份;5、被告曹某提供双方介绍人曹光栋的证人证言;6、被告曹某提供茌平县邮电局出示的书证1份;7、被告曹某提供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8、本院对曹某的姐姐曹红霞的调查笔录1份;9、本院对曹某的父亲曹光元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毕某称曹某腹中的胎儿明显大于应有尺寸、不是自己的孩子,并提供茌平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12日的超声波查体的影像报告单1份,曹某予以否认,因仅凭该影像报告不能准确证明毕某的主张,故对于毕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案由如何界定;二是曹某共收受毕某多少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及如何返还;三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关于焦点一,毕某与曹某经谢春英、曹光栋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毕某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返还聘礼,虽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在毕某家中共同生活,但毕竟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子女,如按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则不符合实际情况,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更为贴切,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因共同生活时毕某尚不足法定婚龄,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无和好的愿望和表示,且分居期间曹某已将腹中胎儿做了流产手术,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分道扬镳在所难免;关于焦点二,毕某称同居生活前给付曹某彩礼36700元(分2次)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各、金耳钉,花费10516元),要求返还,并提供介绍人谢春英的证人证言(称双方小见面时在曹某家毕某交给了曹某见面礼10700元、同居前又支付陪嫁折款26000元及皮棉100斤)及举行结婚仪式时的照片、光盘各2份(显示曹某当时佩戴三金),曹某虽予以否认称聘礼共17001元(1001元和16000元)、未收到三金,对谢春英的证人证言以介绍人未亲自数钱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另一介绍人曹光栋不知聘礼具体数额),且对本院对其姊曹红霞调查笔录中有关聘礼的陈述(聘礼数额及细节同谢春英的陈述)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曹某共收受毕某聘礼36700元及三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聘礼予以返还,双方毕竟共同生活2个月有余,女方怀孕后因隔阂最终导致流产,给女方的身心造成一定的影响,且因缔结婚姻而收受的聘礼及三金属于农村习俗,我国政策及法律规定(提倡节俭)是不宜提倡的,故曹某对于所收受聘礼可适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由曹某返还毕某聘礼25000元为宜。关于聘礼中的三金,明显属于赠与,依法可不予返还。关于焦点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和存款,不再分割。曹某的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曹某所有,因曹某已拉回自己家中,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曹某提出本院冻结其名下存款30000元是自己父亲曹光元的财产之事,属于诉讼保全措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毕某聘礼25000元;二、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毕某负担被告600元,被告曹某负担418元(原告毕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曹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任长申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