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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文美成与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美成,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文美成,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宏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雪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任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青云,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美成诉被告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超,被告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美成诉称:他于2013年4月16日开始到被告包装车间工作。2013年4月27日上午8点左右,他与同事李小芳在抬钢板时,被后面的液压车碰伤了腰椎,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他被送到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他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7月10日中止工伤认定。他依法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851号仲裁决定: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2013年4月27日他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他认为该仲裁裁决既不符合事实真相,同时也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维沃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尽管原告在他公司里受的伤,但原告可能是看到了招工启示或其他个人原因出现在公司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文美成在维沃公司里受伤,后由该公司老板娘吕荷芬送到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10日,文美成出院。维沃公司为文美成支付了医疗费。后文美成以维沃公司职工的名义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维沃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0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文美成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江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文美成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文美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李小芳出庭作证,李小芳作证时称:他和文美成是夫妻。他们于2013年4月15日在维沃公司门口看到招工启示后找到了老板娘吕荷芬要求工作,次日就开始上班了。2013年4月27日那天,她和文美成都在维沃公司上班,当时他们在抬彩钢板,都没有看到液压车,他们在抬第四块钢板的时候文美成不小心撞到了液压车上,文美成就倒在了地上。老板娘拿了毛巾和温水给文美成敷,后来开车送文美成到医院。上班期间老板娘记考勤,但不要签字。她和文美成都没有领过工资。文美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维沃公司有异议,认为李小芳与文美成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维沃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主张为公司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其中4月份的表除了工资表签名栏中有一个刘向阳的姓名,其余无签名。文美成有异议,主张3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单和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4月份的工资单和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考勤表是维沃公司在他出事之后伪造的,当时4月份的考勤表他以前见过不是这样的,而且4月份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姓名也不一致,考勤表上只有八个人,工资单上有十七个人,工资单也没有工人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文美成的申请,本院到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6月18日李小芳与维沃公司发生纠纷的接处警记录,接处警信息的简要警情中登记情况如下:经了解,文美成在维沃公司上班期间腰部摔伤…,文的老婆李小芳又到厂里找任讨要误工费…。文美成无异议。维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提及的简要概述和经了解部分并非是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而是听李小芳等人转述,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文美成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851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维沃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本院到公安部门的调查材料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文美成2013年4月27日在维沃公司里受伤,维沃公司将其送医院且支付了医疗费,结合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和李小芳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文美成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维沃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文美成不予认可,且两份表格的职工人数不对应、也没有完整的职工签名,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维沃公司对其关于文美成可能是看到了招工启示或其他个人原因出现在公司里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对文美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维沃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文美成与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文美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文美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华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