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兴光与杨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光,杨艳华,XX,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刘兴光,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华,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安,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三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贞友,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杨艳华胞弟。委托代理人蒋正生,武冈市辕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兴光与被告杨艳华、XX、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湘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在本院荆竹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刘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文,被告杨艳华、XX、张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贞友、委托代理人蒋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光诉称:被告杨艳华系张治江的前妻,被告XX、张安系被告杨艳华与张治江的儿子,两儿子均已成年。2011年7月20日,杨艳华与张治江两人因性格不合,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归XX、张安所有。同年7月26日张治江与他人登记结婚。2011年6月14日,被告杨艳华前夫张治江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0000元月息24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2月下旬,张治江因意外身亡。张治江丧事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杨艳华催收该债务,被告杨艳华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张治江系被告杨艳华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系被告杨艳华与前夫张治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艳华有偿还的义务。张治江生前与被告杨艳华共同无偿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XX、张安所有,系转移财产的行为,作为受益人也有偿还义务。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二分四厘承担自2011年6月14日至本案开庭之日止的利息14640元。被告杨艳华、XX、张安辩称:一、答辩人杨艳华与前夫张治江于2006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从此各自经济独立,期间没有置办和创造共同财产。2011年7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家庭系亲戚关系,对上述事实,当地百姓是人人皆知,被答辩人更是心知肚明。在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如此巨款借给张治江,与张治江发生经济往来,显然属于与张治江之间的个人行为。而且答辩人杨艳华与张治江在离婚时,对婚后的债权债务已做了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张治江所负债务应按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执行。二、三被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称“杨艳华之前夫张治江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二万元”的事实不得而知。如果借款属实,被答辩人在借给张治江二万元钱时,未通报被答辩人,在张治江死亡前和死亡后,也均未向答辩人催收过,被答辩人就该债务向三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三、答辩人杨艳华与张治江于2011年7月20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该协议公平、公正,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该协议,张治江所负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如需偿还,依法只能用其遗产部分进行清偿。四、张治江生前与答辩人杨艳华在离婚时依法将仅有的共同财产房屋赠与他人所有,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一种处理方式,被答辩人杨艳华也没有从中受益,不是转移财产。被答辩人XX、张安取得该财产,属于善意受赠。五、对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借条,三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兴光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二、结婚、离婚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20日,张治江与杨艳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6日,张治江与他人登记结婚等事实;三、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治江与被告杨艳华于2011年7月20日离婚,离婚时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儿子XX、张安等事实;四、张治江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张治江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每月的利息是480元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方不清楚。被告方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杨艳华与张治江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二、广州市双铂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考勤表,拟证实:被告杨艳华从2011年6月1日到2011年7月18日在该厂打工,不在武冈市马坪乡万山村生活的事实。对被告方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实该杨艳华就是我方起诉的杨艳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经法庭组织质证,双方均未对各自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此,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不知情,被告方又没有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提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证据中的杨艳华系本案的被告杨艳华的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根据比对证据上“杨艳华”的签名与在离婚协议书、本院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参考原告陈述张治江借款时杨艳华不在家的事实,证据二中的“杨艳华”应系本案被告杨艳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艳华系张治江的前妻,被告XX、张安系被告杨艳华与张治江的儿子,两儿子均已成年。2011年6月14日,即杨艳华与张治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治江向刘兴光借款20000元,约定10000元月息240元,按此约定,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约为14640元,张治江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没有说明借款用途。庭审中原告陈述:张治江讲该借款等杨艳华一个月回家后就还给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杨艳华在广州打工。2011年7月20日,杨艳华与张治江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所建位于本市马坪乡电信局隔壁16号、17号门面房屋归XX、张安所有;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2011年7月26日张治江与他人登记结婚。2013年2月下旬,张治江因意外身亡,张治江丧事期间,被告杨艳华回来过。庭审中,原告刘兴光陈述张治江意外身亡后也曾经回来过,并就该笔债权向杨艳华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方对张治江曾向原告刘兴光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刘兴光曾借款20000元给张治江的事实客观存在。尽管张治江借款时被告杨艳华在广州打工,借款后两人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但借款时被告杨艳华与张治江还没有离婚,两人仍然是夫妻,该情形仍然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同时杨艳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规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诉争的该债务应该属于杨艳华与张治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人张治江死亡后,应由杨艳华偿还此债务;借条上明确约定10000元月息240元,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予以偿还。因此,原告刘兴光要求被告杨艳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称被告XX、张安作为受益人也有偿还的义务,但同时,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艳华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该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治江无遗产可供偿还该债务,而被告XX、张安在其父母协议离婚时,得到父母赠与房屋的协议又没有被依法撤销,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张安偿还该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借款时双方没有在借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有随时主张该债权的权利;庭审中,虽然原告陈述:张治江讲该借款等杨艳华一个月回家后就还给原告。但仅仅根据原告的这一陈述就认为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从而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既有违“孤证不能定案”的诉讼原理,又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华偿还原告刘兴光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464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共计346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兴光要求被告XX、张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杨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湘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