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孙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孙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孙某甲,1997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6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并将在出国期间所赚的几十万元钱财寄给被告,但被告却用之赌博且因此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系为了逃避承担巨额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令:1、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婚生子大学毕业止,婚生子学习费用及医疗费用由原告另行支付;2、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90.3万元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孙某甲,1996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岚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双方关系仍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业经本院(2013)岚民初字第110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债权人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2月9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陈述,原告同意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但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费方案,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2)岚民初字第1055号、(2013)岚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至今仍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生女孙某甲、婚生子孙某乙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抚养,符合保护子女的权益及父母抚养子女的意愿,且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俩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子女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债权人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及相应利息,业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对内依法分割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一半。被告主张尚有其它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所提供现有证据尚不充分,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向债权人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一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淋审 判 员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