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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吕蒙与陈怀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蒙,陈怀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吕蒙,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经常居住地江门市蓬江区,系江门市蓬江区朗胜灯饰厂的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超,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系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蒙诉被告陈怀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坚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俊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蒙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磷酸液产品。2013年6月至7月,原告的客户反映被告供应的磷酸液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不少被氧化和清洗的铝材损伤,出现砂眼和污染残留物。原告与被告交涉就部分货物作退货处理。其中2013年7月14日退货磷酸59桶、除油剂6桶,运费150元。由于当时原告的客户还没有对质量问题作最后的处理方案,所以原被告双方还没做出最后结论。2013年9月,原告与其客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客户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就此事向被告反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被告是一家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送的货物与当时约定的严重不符。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原告吕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目录、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委托书、送货单各1份;2、对账单1份;3、收据(编号3034344)、和解协议各1份。被告陈怀超答辩称:一、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买卖关系合同的问题;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纠纷不管是否真实,均与被告无关;三、被告是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化工产品的合法资格,原告的诉状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怀超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供应磷酸、除油剂等化工产品给原告吕蒙,至2013年7月双方交易终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14日,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59桶磷酸液和6桶除油剂退回给被告。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承揽江门市蓬江区琦森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的铝材清洗氧化前处理业务,由于原告工厂加工的铝材出现大面积砂眼,并有残留污垢等问题,导致加工的部分钢材无法使用。此后,原告与江门市蓬江区琦森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从原告的加工款中扣除3万元作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使用被告的产品进行加工时钢材出现砂眼和污染残留问题,导致其赔偿及退货的事实,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应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划分,被告需对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另查,被告陈怀超是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制品、仪表仪器”。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被告有销售该类产品的资质,因此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的买卖关系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产品,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的义务履行完毕,交易完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使用被告提供的磷酸液等产品导致加工的钢材出现损坏,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认为其已经证明了有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是被告的产品引起的,被告应对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仅证明了其加工过程中有损害的发生,但未能证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钢材的损坏是因使用被告提供的磷酸液等产品所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保全费350元,合共823元,由原告吕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坚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