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和丈夫曾某的前女友李某因感情矛盾,在博山区域城镇蕉庄村新美鹰汽修厂宿舍内互相谩骂、厮打。厮打中,李某将徐某的右腿部咬伤,徐某用一根三角铁将李某的面部打伤。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角铁一根;书证发破案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潘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发破案说明及对被告人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再查明,因犯罪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诉前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三角铁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