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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忻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生、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聂**骑摩托车窜至本区某村镇某村王某某平时居住的小卖部,趁王某某在房屋后洞做饭之机,悄悄进入柜台,将放在柜台上鞋盒内的1000元盗走。王某某发现后,和其儿子追出门外,聂**骑摩托车逃走。2013年6月2日中午2时左右,被告人聂**骑摩托车窜至某村镇西高村,趁田冬林正在平时居住的小卖部后洞做饭之机,悄悄进入店内将放在小卖部抽屉里的1550元盗走,在出门时,被田冬林发现将其拉住,被告人聂**为逃离现场从其怀中掏出500元扔在地上,后弃摩托车而逃。下午3时许,被告人聂**同何国亮等人向田冬林索要摩托车,遭到田冬林拒绝并报警,被告人聂**再次逃走。案发后,被告人聂**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田冬林经济损失各1000元,该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聂**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田冬林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聂**的供述、证人何**、何**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收据、谅解书、前科判决书、前科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元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永  林审判员 高  慧  娟审判员 吕  秀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娟(实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