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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市拉林镇火车站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字(2013)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5时40分,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五常市背荫河镇北道口处自西向东横穿吉黑公路G1211线时,与沿吉黑公路G1211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牌号黑L076**金杯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于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254.9323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5时40分,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五常市背荫河镇北道口处自西向东横穿吉黑公路G1211线时,与沿吉黑公路G1211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牌号黑L076**金杯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常市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派出警力赶至现场进行调查。经检测,于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254.9323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19日15时40分许,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2、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协议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于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宏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