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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方面不同,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基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张某乙辩称,没有夫妻不和,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结婚已有两年,双方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由于某种原因认识和处理问题的角度不同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彼此应通过合理方式加强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个重新认识自已和对方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兰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