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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杜立群与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群,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杜立群。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陈成。原告杜立群诉被告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立群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1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40万元、30万元,合计借款19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拖延。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杜立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2.网银凭证查询单四份,证明部分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40万元、30万元,合计借款190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杜立群借款19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自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被告陈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杜立群已预交),由被告陈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杜立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