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1
案件名称
武汉新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然天然气有限公司;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武汉新然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真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青,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武汉爱思开汇能·赛洛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姣瑜,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武汉爱思开汇能·赛洛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新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然公司)与被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日被告自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然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青、崔姣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新然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储气井建造技术协议》。2013年4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的合同款14.64万元,并通知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进场,并拒绝退还预付款14.64万元。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4.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储气井建造技术协议》,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0%的货款14.64万元。证据三、2013年4月28日《进场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进场告知义务。证据四、2013年5月6日《关于进场施工通知》,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催告义务,并预留合理期限。证据五、2013年5月10日《通知》,拟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同。证据六、2013年5月15日被告公司的回复,拟证明证据3、4、5被告已经收到,并且给予了回复。被告自贡公司未答辩。被告自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被告公司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武汉新然公司因新洲CNG加气站工程建设的需要与被告自贡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规格型号为CQJJT-A-LC的储气井成套设备;合同价款732,00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0天内;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由出卖人托运,出卖人承担运费等内容。《工业品买卖合同》还约定标的物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条件;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设备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按照《储气井建造技术协议》执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储气井建造技术协议》一份,《储气井建造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提供的设备按照GB50156-2012《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SY/T6535-2002《高压气地下储气井》标准进行建造;工程期限为从开工之日(以书面开工通知单为准)起40天内完成;被告根据原告安排准时进场,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执行,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待动力电源具备后两日内(约4月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14.64万元;储气井井群固井施工完成并且强度试压合格后五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人民币18.3万元;2013年11月内,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开具正式票据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36.6万元;质保金3.66万元于质保到期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合同款项146,40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书面进场通知单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派人进入新洲CNG加气站工程工地准备进行储气井建造的前期工作,受到不了解被告身份情况的新洲CNG加气站工程总承包方武汉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阻拦,原告获悉后,与武汉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协调,并通知被告进场进行安装施工,但是被告拒不进场施工。2013年4月28日、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进场施工通知单,但被告仍拒绝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建造,造成加气站整体工程进度的拖延,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储气井建造技术协议》的通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20%的预付货款146,4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请求。另,被告自贡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根据本院审核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评述如下: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储气井建造技术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依买卖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主要义务为交付标的物并负责安装建造,原告应承担的主要义务为受领标的物并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款项146,4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要求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未因此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46,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案被告的反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新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然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46,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28.00元减半收取1,614.00元,由被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1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