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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执民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德清县红星塑料通讯器材厂与东莞市宏利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清县红星塑料通讯器材厂,东莞市宏利通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德执民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红星塑料通讯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陈永生。委托代理人陈东明。被执行人东莞市宏利通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敏。申请执行人德清县红星塑料通讯器材厂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宏利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560531.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对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为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尚未执行的数额计人民币1560531.15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湖德执民字第1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鲍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