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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20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Q7L9**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泌阳县马谷田街粮食管所南大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李荣福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结果,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