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聂炳韶、聂少梅、聂少芳、聂少雄与陈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炳绍,聂少梅,聂少芳,聂少雄,陈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68号原告:聂炳绍,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聂少梅,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聂少芳,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聂少雄,住广东省德庆县。上述原告聂炳绍、聂少芳、聂少雄的委托代理人:聂少梅,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陈泳坤,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聂炳绍、聂少梅、聂少芳、聂少雄诉被告陈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少梅及原告聂炳绍、聂少芳、聂少雄的委托代理人聂少梅、被告陈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炳绍、聂少梅、聂少芳、聂少雄诉称:林亚好是原告聂炳绍的妻子,也是原告聂少梅、聂少芳、聂少雄的母亲,林亚好于2012年4月病故,生前曾于1997年4月23日借款68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借故拖欠未还,直至林亚好病故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因原告均是林亚好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00元及判决生效后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泳坤辩称:我向林亚好借款6800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归还给她,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聂炳绍与林亚好(已于2012年4月病故)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子女聂少梅、聂少芳、聂少雄。原告聂少芳与被告陈泳坤于1990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3日在德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1997年4月23日,被告陈泳坤立借条向林亚好借款6800元,借条载明:兹有陈詠坤借到林亚好现款陆仟捌佰元正,特此字条。2012年4月,林亚好病故。2013年原告在清理家庭杂物时发现了该借据,之后,原告便向被告陈泳坤追讨,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泳坤归还借款本金6800元及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愿意放弃对聂少芳承担的份额。被告也同意由其承担债务的一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泳坤借林亚好款6800元,有被告立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林亚好去世后,四原告作为其遗产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但由于该借款是在被告与原告聂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和原告聂少芳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原告聂少芳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泳坤和聂少芳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聂少芳和其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一半,是其权利的处分,扣除原告聂少芳应承担的3400元,被告也自愿偿还3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元及判决后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归还借款一半,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泳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聂炳绍、聂少梅、聂少芳、聂少雄借款34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泳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伙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