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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冬贵与张浩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张冬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贵。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浩因与被上诉人张冬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作出的(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贵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张冬贵承揽张浩承建的本市江南春城工地吊顶﹑安装门工作,工程结束后张浩未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仅向张冬贵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因多次向张浩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张浩支付劳务费32700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至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张浩承担诉讼费用。张浩在一审中辩称:张冬贵承揽的工程在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存在瑕疵,张浩要求张冬贵修复,张冬贵至今未修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张浩向张冬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冬贵江南春城工地材料及人工工资共计32700元于4月27日付10000元,其余款于6月1日前付清(原欠条做废)。至期张浩未付款,张冬贵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浩称张冬贵承揽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张浩欠张冬贵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有张浩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冬贵主张清偿,于法有据,故对张冬贵诉求张浩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冬贵人民币3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张浩负担。张浩上诉称:1、张冬贵诉请的32700元劳务费中包含有江南春城工地材料和人工工资部分,一审法院全部认定为工程费用与事实不符;2、32700元劳务费中包含有工人工资,该部分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3、张冬贵承揽的工程在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有瑕疵,上诉人多次要求其修复和改建,并在完成修复工作后一并付款,但张冬贵一直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冬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1、本案张浩与张冬贵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一审法院判决张浩支付张冬贵327**元系基于张浩出具给张冬贵的欠条,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事由为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该两项费用均为工程款的一部分;3、张浩上诉称讼争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反诉,故张浩以该理由作为拒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