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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井某、赵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井某,赵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8年10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女,生于1989年3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94年4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级法院北农业银行中远支行楼。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梦,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井某、赵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被告井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赵新涛驾驶豫A526**轿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七里店处,与皮桂业驾驶的豫RKJ6**轿车相撞,致其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KJ6**轿车为其所有,豫A526**轿车为井某所有,且豫A526**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损31659元、施救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05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造成其车损31659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其支付车辆施救费1400元。被告井某、赵某某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豫A526**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井某、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交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且不予承担。被告井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井某、赵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为豫A526**轿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七里店处,与皮某某驾驶的豫RKJ6**轿车相撞,致豫RKJ6**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2013)第138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皮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井某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RKJ6**轿车车损为31659元。王某某支付施救费1400元。另查明:豫RKJ6**轿车为王某某所有,皮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赵某某为井展雇佣司机,井某所有的豫A526**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赵某某驾驶的豫A526**轿车与皮某某驾驶的豫RKJ6**轿车相撞,致豫RKJ6**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井某无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保险公司对王某某的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办理申请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车损31659元;施救费1400元。上述两项共计33059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其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305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3305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0元,被告井某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