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妍与南京华度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华迅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妍,戴华,南京华讯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荷拉斯古丝时装有限公司,南京华度科技有限公司,祁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周妍,女,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会玲,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华,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华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南路310号。法定代表人:易鹏,总经理。被告:南京荷拉斯古丝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定坊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楼门面房24号。法定代表人:戴华,总经理。被告:南京华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科巷1号905室。法定代表人:戴华,总经理。被告:祁晓蕾,女,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周妍与被告戴华、被告南京华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被告南京荷拉斯古丝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拉斯古丝公司)、被告南京华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度公司)、被告祁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妍委托代理人杜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华、被告华讯公司、被告荷拉斯古丝公司、被告华度公司、被告祁晓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妍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戴华与原告周妍对以往多次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确定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并由南京华讯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荷拉斯古丝时装有限公司、南京华度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29日,戴华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2013年4月底归还周妍借款65万元,2013年5月底、2013年6月底分两次归还80万元。并同时追加担保人祁晓蕾为其提供担保。上诉欠款到期后,被告戴华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从催要无果,故将其与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戴华、被告华讯公司、被告荷拉斯古丝公司、被告华度公司及被告祁晓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方式与被告戴华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1月28日,被告戴华向原告周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双方对以往的经济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至今尚欠165万元,双方认可无异议。借款人:戴华”。被告华讯公司、被告荷拉斯古丝公司及被告华度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份欠条上列名并加盖公章。2013年3月29日,被告戴华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归还计划书一份,载明:“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借周妍女士人民币165万元,现本人承诺:2013年4月底归还65万元,2013年5月底、2013年6月底分两次归还80万元,特立此据”。被告祁晓蕾以担保人名义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至原告起诉前,原告自认被告戴华已还款4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款归还计划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妍与被告戴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戴华向原告周妍借款,原告周妍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戴华应当按约偿还全部借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戴华仅还款450000元,尚有1200000元未能还款,被告华讯公司、被告荷拉斯古丝公司、被告华度公司及被告祁晓蕾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戴华偿还剩余借款、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借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以该借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戴华、被告华讯公司、被告荷拉斯古丝公司、被告华度公司、被告祁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妍借款12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华讯公司、被告荷拉斯古丝公司、被告华度公司、被告祁晓蕾对上述借款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60元,由被告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