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葛金存与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宝鸡支公司、韩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存,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韩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葛金存,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葛永峰),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原告葛金存之子。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地址:陕西省泾阳县王桥镇。法定代表人孔庆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军浩,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宝鸡支公司)。地址:宝鸡市同盟路。法定代表人李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韩卫平,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原告葛金存诉被告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宝鸡支公司、韩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存委托代理人、被告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宝鸡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卫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存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韩卫平驾驶第一被告的陕D318**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29**挂号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韩卫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锁骨干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49日,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韩卫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55.3元、误工费13899元、护理费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2678.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8631.9元。被告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司机系公司雇员,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80.6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愿意对其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的期限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认可。原告已经64周岁,不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其标准133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卫平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3时15分,被告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韩卫平驾驶公司所有的陕D318**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29**挂号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0KM+110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葛金存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葛金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卫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金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金存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日,诊断为锁骨干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花去医疗费20055.3元。原告葛金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780.6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葛金存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葛金存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左胸第2、3、4肋骨骨折,右胸第6、7、8肋骨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查,陕D318**号牵引车和陕D29**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葛金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7725元(75元/日×103日)、护理费5929元(121元/日×49日)、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日×49日)、营养费980元(20元/日×49日)、残疾赔偿金10142元(5763元/年×16年×11%)、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法论、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卫平受雇于被告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总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宝鸡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葛金存年过六旬,其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与青壮年劳力相比,必然减弱,其要求与青壮年劳力相同的误工费标准不尽合理,但亦非保险公司辩称的不产生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平时参与的生产劳动,结合本地农村老年人参与田间劳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标准75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于法不符,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依法确定为16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金存医疗费20055.3元、误工费7725元、护理费592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014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7301.3元,(其中19780.6元支付给被告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剩余27520.7元赔偿给原告葛金存);二、被告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和被告韩卫平不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葛金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冀东海德堡(陕西)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