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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省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刚元,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省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刚元,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顺顺,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张刚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省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兆杰,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刚元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省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庄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张刚元与原潍坊市坊子区清池镇省庄村村民委员会(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省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养殖场临时用地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刚元占用省庄村土地780平方米用于建养殖场;土地使用年限四年,即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自签订合同始一次性付清四年的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元(780平方米×0.3元×4年=936元),上级部门要求交纳的一切款项由张刚元自行承担;养殖场只限搞养殖业,不允许搞其他项目,不准买卖和转让,不允许建住房;土地使用期满后,合同就此终止,拆除所有建筑物,恢复原地貌,若张刚元继续承包,必须与村两委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张刚元即在该土地上从事养殖。合同期满后,张刚元继续使用该土地从事养殖,但未交纳土地租赁费。2013年6月2日,省庄村委向张刚元发出律师函一份,限张刚元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所占土地上的建筑物。张刚元未予拆除,省庄村委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临时用地合同书、养殖场照片、律师函及快递公司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刚元与省庄村委签订的《建养殖场临时用地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张刚元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地貌。合同已于2006年8月1日期满,张刚元仍占有使用该土地,省庄村委要求其拆除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张刚元关于其在养殖场进行了大量基础设施的投入,应当给其合理补偿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另外,张刚元一直经营养殖场至今,应当向省庄村委补交七年零一个月的土地使用费,即165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刚元拆除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省庄村村民委员会处租赁的780平方米的养殖场并恢复土地原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完毕;二、张刚元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省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使用费165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刚元负担。上诉人张刚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1日合同期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拆除所有建筑物,恢复原地貌,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建养殖场临时用地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2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上诉人继续承租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自2006年8月1日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06年8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合同继续有效。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自2006年8月1日起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并未到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省庄村委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养殖场临时用地合同》于2006年8月1日终止,不存在租赁期限延长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张刚元与省庄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至2006年8月1日,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张刚元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省庄村委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3年6月2日,省庄村委向张刚元发函,要求张刚元三十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系行使其合同解除权,故双方合同于2013年6月2日已解除。省庄村委据此要求张刚元拆除养殖场并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刚元主张合同并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刚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