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修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368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修急(又名吴清泽),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盛庆川,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修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修急及其辩护人盛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被告人吴修急经人介绍,受雇于吕某甲等人在晋江市西园街道官前社区“深仔山”爆破平整土地。2013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修急购买40包重达1600公斤的“红河”牌硝磷酸铵复合化肥及价值100多元的柴油为原料,拟在上述工地通过搅拌混合等方式非法制造爆炸物,后填入工地事先钻好的枪眼内进行爆破作业。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修急将上述20包硝磷酸铵复��化肥及100多元的柴油制成爆炸物分装填入钻好的26个枪眼内引爆,爆破产生的石块造成被害人陶某、吴某受伤及周边居民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等人及车某、房屋等物品受损。案发后,警方在爆破现场查扣涉案“红河”牌硝磷酸铵复合化肥空袋及20包未使用的硝磷酸铵复合化肥及1个发爆器等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左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吴某右膝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吴修急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具有爆炸能力,属于硝铵炸药类爆炸危险品。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相关车某、房屋受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274元。案发后,雇主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陶某、吴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修急无异议,且有现场提取的复合化���及其包装袋、柴油、发爆器、胶布、电线等物证;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案犯归案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害人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陶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龚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吕某丙、柯某、许某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刑鉴(医伤)(2013)201号、202号《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754号《关于五陵牌客车等物品直接损失数额的价格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3)76号理化检验报告和676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车某和房屋受损照片、侦查实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修急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修急确因受雇为平整土地等生产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虽尚未达到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但其在居民区非法制造爆炸物,且该爆炸物的数量显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认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情节严重”的最低数量标准并造成周边居民人身财产一定损失,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修急是本案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具体直接实施行为人,其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修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其雇主已妥善处理了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赔偿事宜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修急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及属从犯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修急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修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二、扣押的20包硝磷酸铵复合化肥及1个发爆器等物(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阳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雅莉附本案法律司法解释适用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款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