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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艳华与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华,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陈艳华,女,1970年11月30日,汉族,个体医生。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明,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华与被告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林,被告殷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华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殷明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图书馆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财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明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7947元。被告殷明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7239.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2时15分(天气:多云),殷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图书馆门前路段时,与陈艳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陈艳华受伤,车辆受损。陈艳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骶3椎体及骶正中嵴骨折伴骶丛神经操作。同年8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29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31日,陈艳华出院,殷明垫付7239.6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艳华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25日,经陈艳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艳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0月4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艳华因交通事故致“骶丛神经损伤”遗有相应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艳华的误工期限宜为10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宜为三个月。”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艳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艳华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前,在尤泽兰内儿科诊所工作。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殷明,其为该轿车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艳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艳华无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殷明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殷明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殷明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款足够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殷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三)关于受害人陈艳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艳华和被告殷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9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0293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证明审核,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根据原告的工作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按照3500元/月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06154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衣物、车辆损失为6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704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殷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华11675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华293元,合计117047元。二、被告殷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艳华应返还被告殷明垫付款7239.6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陈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111682.4元给付陈艳华,应将赔偿款6138.2元给付殷明。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75元,由被告殷明负担(原告陈艳华已预交,被告殷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骥附录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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