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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闵某家与闵某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与闵某、郑某乙发生打斗,邓某甲将闵某和郑某乙打伤,经鉴定郑某乙的伤情为轻伤,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闵某陈述,证人郑某甲、刘某、邓某乙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3)63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3)63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任丘市公安局北辛庄派出所说明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邓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闵某、郑某乙身体,造成闵某轻微伤,郑某乙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