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吴定勇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定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377号罪犯吴定勇,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定勇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11日,获计分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定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谷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