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7月11日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7月28日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在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江西沟乡环二郎剑景区5公里处青海湖边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青海湖湟鱼14公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青海省渔业环境监测站鉴定:14公斤渔获物均为青海湖裸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过秤记录,情况说明,照相说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青海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青海湖裸鲤14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冰钎一把、铁锨一把、渔网八盘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瑞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