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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丁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1号原告丁某,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李某莹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及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亦同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我亦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询问李某莹的笔录一份,经征询原、被告子女李某莹,其子女李某莹在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愿与其母亲即原告丁某一居生活。针对本院依法询问的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子女李某莹由被告抚养的意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询问李某莹笔录,因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静,现年20岁,正在读大学。次女李某莹(曾用名李某莹),现年13岁,就读小学。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诉讼中,经本院征询其子女李某莹,李某莹同意在其父母即原、被告离婚后与原告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其子女李某莹愿随父母哪方生活,应尊重其子女意见,原告抚养子女李某莹,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女李某静,已年满18周岁,且就读大学,其父母即原、被告已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莹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及费用1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湛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