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女,1954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木生,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卫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女,1958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木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邓某于平南县丹竹镇罗岑村古槌屯旁的河边因故发生争执后,杨某徒手将邓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478.14元、误工费56.25×45日=2531.25元、护理费56.25×45日=25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840.64元。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平南县赤马卫生院、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住院费用日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仅打了二掌邓某的面部,并没有推倒被害人,但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邓某于平南县丹竹镇罗岑村古槌屯旁的河边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用手殴打邓某的面部并将邓某推倒在地,造成邓某小脑出血致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致伤后,于2013年5月28日被送到平南县赤马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同日转至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9日出院,同日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44日。用去医药费21478.14元。因此,邓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78.14元、误工费56.25元/日×44日=2475元、护理费56.25元/日×44日=24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728.1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交款人民币2000元至本院,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1958年7月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于1954年4月2日出生。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5日,公安民警在平南县丹竹镇罗岑村古槌二屯将被告人杨某抓获。3、平南县公安局的平公(刑)鉴(临)字(2013)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的损伤构成轻伤。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7时许,其与杨某、凌X、黄X英、李X玲、黄X芬、邓某在本屯旁河儿码头上洗衣服、洗菜,当时只有凌X和邓X珍在讲话。后杨某将洗好的青菜拿上岸,再下来,其就听到响声,看过去见到杨某将邓某推倒在水边的石头上,杨某用右手抓住邓某的头发用力把邓某的头部向地面的石头撞了三下,其和其他人马上过去拉开,杨某还打了二掌邓某的面部。大家将邓某扶上岸睡,后送去医院救治。打架前,杨某没有讲话,但其听说她们早已有矛盾。5、证人凌X、李X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吴X清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许X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邓某被杨某打伤,后送到赤马卫生院,再转至平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其长期在广东省打工,不知道邓某与杨某有什么矛盾。7、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7时许,其与杨某、凌X、黄X英、李X玲、黄X芬、吴X清在本屯旁河儿码头上洗衣服、洗菜。因为其平时与杨某有矛盾,所以杨某听到其与凌X说闲话就以为是讲她坏话,就过来打了三、四掌其面部,用手推其的头部撞击河边的石头,并说要推其落河。由于其抓住地面,杨某未能推其下河。后其便昏迷过去了,醒来时已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了。8、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因之前其与邓某有过节,邓某一直对其有意见。2013年5月28日7时许,其与吴X清、凌X、黄X英、李X玲、黄X芬、邓某在本屯旁河儿码头上洗衣服、洗菜,邓某在那里咒骂人,虽然没有指名骂其,但听得出是在骂其,其也不想理会邓某,但她越骂越难听,实在无法听下去,于是将洗好的衣服、青菜拿上岸边,再折回到河边想和邓某理论。其走到邓某身边,她就站起来,其就用手抓她的手,邓某则用手抓其的衣领,于是其就打了二掌邓某的脸,并把她推倒在地,吴X清等人过来拦开。9、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容太公路入古槌屯小路的河边码头。10、平南县赤马卫生院、平南县人民医院、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病历副页、住院费用日清单、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致伤后,于2013年5月28日被送到平南县赤马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同日转至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9日出院,诊断为小脑出血、肺部感染、尿路感染、高脂血症。出院医嘱:监测控制血压,行康复治疗。如有不舒适,及时到医院就诊。当日再转至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44日,用去医药费21478.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口角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没有推倒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请求其住院45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与案件事实不符,从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的收费收据可以证实,邓某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各22日,合计44日,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应按44日计算。请求的交通费,未能提供有关票据证实,且赤马卫生院和平南县人民医院均已出动救护车并收取车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属请求过高,但鉴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用3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28.14元,减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2472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一角四分。(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 鹏代理审判员  宋华海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永谈黄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