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小四与夏开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四,夏开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陈小四,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开军,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负责人:张瑞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秀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小四与被告夏开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四的委托代理人芮珍平,被告夏开军,被告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四诉称:2013年4月16日15时许,夏开军驾驶皖ET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博望区博望镇三杨村王村道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皖E71***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375元。2013年4月1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夏开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夏开军垫付的医药费6286.88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法院确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获得赔偿时一并返还。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陈小四变更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夏开军赔偿原告:1、医疗费866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1000元(4200元/月×5个月);7、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95元,合计47743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财产损失680元,合计91504.88元。二、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陈小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陈小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小四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夏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四无责任;3、夏开军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夏开军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信息;4、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的事实;5、病案资料11张,证明陈小四受伤后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陈小四的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小四伤残十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8、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3份,证明陈小四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误工损失的事实;9、被抚养人户籍信息复印件4份、证明2份,证明被扶养人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11、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夏开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均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6286.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本被告支付,按法院确定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返还。夏开军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6286.88元。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付,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夏开军、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对陈小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6中的马鞍山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和转账证明。对证据11,本公司已定损680元。陈小四、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对夏开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陈小四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夏开军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5时许,夏开军驾驶皖ET1***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博望区博望镇三杨村王村道路处,与陈小四驾驶的皖E71***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小四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小四受伤后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陈小四在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661.88元,其中夏开军支付6286.88元。陈小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夏开军支付。2013年4月1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夏开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四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小四属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陈小四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陈小四与妻子熊燕峰生育一女陈某甲(2006年8月24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明和(1940年12月8日出生)与程祖英(1944年5月23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即陈德兰、陈晓玲、陈小三、陈小四,陈明和、程祖英为农业家庭户口。陈小四自2012年2月7日起,在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200元。皖ET1***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夏开军,该车在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夏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四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夏开军对陈小四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皖ET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陈小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61.88元,系陈小四因治伤而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交通费,考虑到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确定为300元。5、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等,按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3110元(60元/天×11天+50元/天×49天)。6、误工费,陈小四为企业工人,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其误工费为21000元(4200元/月×5个月)。7、残疾赔偿金,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被扶养人剩余被扶养年限为陈某甲11年、陈明和8年、程祖英11年。按照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上述被扶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前8年期间每年为5556元/年÷2人+5556元/年÷4人+5556元/年÷4人=5556元,伤残赔偿指数10%,即为4444.80元(5556元/年×8年×10%);⑵第9-11年期间每年为5556元/年÷2人+5556元/年÷4人=4167元,伤残赔偿指数10%,即为1250.10元(4167元/年×3年×10%)。残疾赔偿金合计47742.9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94.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陈小四受伤程度,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为1300元。10、财产损失为680元。以上合计90214.78元,由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夏开军垫付的费用6286.88元及陈小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元,合计6946.88元,由陈小四在获得赔偿时返还。对陈小四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地财险苏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四各项损失90214.78元;二、原告陈小四在获得赔偿时返还被告夏开军垫付款6946.88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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