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宋某甲,女,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宋某甲母亲,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淑萍,女,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宋某乙,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侯淑萍,被告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十月二十七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察觉性格不和,脾气不投,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2012年农历七月初,双方又因琐事而生气,原告无奈回娘家生活,后经人劝说,原告看在孩子份上,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八回被告家生活,不料想,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孩子出生后,被告将其工资自己存放,依法应予分割。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乙当庭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由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13日(农历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5日,原告在沙河市人民医院助产一女孩,取名宋某丙,尚未进行户口登记,现随原告宋某甲并由宋某甲及其母亲照顾生活。审理中,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当庭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被告宋某乙则主张原告宋某甲拿走其工资卡一张,卡内有7,000元,应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否认拿走工资卡,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另,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农历十一月十九日)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成讼,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虽自愿结婚并生有子女,因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分居生活后成讼,被告宋某乙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女孩宋某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由原告宋某甲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宋某乙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宋某乙所主张的原告掌握7,000元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否认,宋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掌握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宋某丙由原告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宋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宋某甲子女抚养费2,682元人民币,限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人民币,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原告,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可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审 判 员 胡正刚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