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世华与王跃民、刘洪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华,王跃民,刘洪增,张志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赵世华。委托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民。委托代理人魏丽,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增,成年。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张志山。委托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华与被告王跃民、刘洪增、张志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华的委托代理人魏健,被告王跃民的委托代理人魏丽,被告刘洪增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张志山及委托代理人时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华诉称,2006年10月份,原告租赁被告刘洪增兰山区小娄庄村的房屋做仓库使用,直至2011年12月29日一直使用。2011年12月29日14时16分许,原告租赁的仓库隔壁张志山租赁的王跃民的房屋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张志山租赁的院内西平房东窗外侧。事故发生后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为此,原告将损失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内的货物及设备,评估损失为255840元,支出评估费3600元,并使原告时间上耽误许多天。为了得到赔偿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误工费等共计26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民辩称,发生火灾的房屋自2006年一直由被告张志山使用,其是房屋实际使用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张志山租赁的院内西屋东窗外侧,而被告王跃民出租给张志山时间是2006年初建成的新房,租赁给张志山的仅是房屋和一台提升机,房屋建成时被告王跃民只是安装了基本的照明设备,不可能再另外给租赁户提供一个插排。因此,从起火部位来看,此次火灾与被告王跃民无关。此次火灾事故被告王跃民也是受害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跃民的起诉。被告张志山辩称,引起火灾的是原告赵世华院内的电动车线路故障,与被告张志山无关,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部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2012年11月10日,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局的临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存在以下错误:(1)起火原因与事实不符。火灾事故发生起因是电动车线路引起故障,不知什么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2)起火部位与事实不符。起火部位位于赵世华租赁的仓库院内,不知什么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却变成了“起火部位位于张志山租赁的民房院内”。(3)起火点与事实不符。起火点在赵世华电动车周围,不知什么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点位于院内西平房东窗户外侧”。答辩人依上述理由提出复核,上级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马上受理,但处理该事故的仍是原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原班人马。2012年12月30日作出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三、应当以两份“技术鉴定报告”、2012年4月10日公布的四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火灾调查说明记录会的结论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火灾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在现场提取了相关物证,送到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012年10月作出了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两份技术鉴定结果:在答辩人处有一个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2012年4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召集本案中的四方当事人,开了火灾调查说明会,结果:电动车线路引起故障,起火部位位于赵世华租赁仓库院内,起火点在赵世华电动车周围。四、答辩人租赁的房屋不可能起火。答辩人经营厨具业务,租赁房屋当做仓库用于存放中转厨具。租赁的房屋没有住人,没有使用电动车及其他家用电器。火灾事件是2011年11月29日,临近元旦,天气较冷,无电闪雷击现象,被告租赁的房屋不可能自动起火。但是,原告赵世华租的房屋中电动车正在充电,电动车线路引起故障顺理成章,综上,原告诉称的火灾事故事实不清。为此,被告已经申请贵院依职权调去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处理临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6号火灾事故的卷宗材料。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火灾事故的起因、起火部位、起火点,依法查明本案燃烧事故与被告张志山无关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增辩称,原告租赁我房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租房期间造成的损失,都由原告自己负责。在租赁期间5-6年,我和原告关系一直很好,现原告尚欠一年半的房租。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涉案火灾跟我租赁给原告房子没有关系。我房子因火灾也受到损害,损失也很大。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增与被告王跃民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娄庄居委均有用作仓库的楼房一套,两套房产相邻。2006年,刘洪增将房屋出租给原告赵世华使用,王跃民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张志山使用。2011年12月29日14时左右,上述两套房屋发生火灾,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进行扑救后进行了多次现场勘查后,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临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6号火灾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张志山租赁的民房院内,起火点位于院内西平房东窗外侧。后被告张志山要求复核,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了临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6号火灾认定书。2013年6月4日,原告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火灾损失及评估费等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3年1月17日,自行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所作的评估报告及金额为3600元的评估费收据一张,评估报告显示原告损失财产价值255840元。对于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张志山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刘洪增、王跃民未持异议。另查明,依据被告张志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现场已被清理,无法进行勘查,该公司未能进行重新评估。还查明,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到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证据,该大队仅向本院提供了火灾事故中的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认定,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被告张志山对此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评估报告中损失财产的明细、数量是真实的,本院仅根据原告提供的火灾照片,亦难以确认上述损失。故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