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黄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7月17日18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荔福路西华市场东场S20档,趁被害人蒋某不注意之机,采用雨伞掩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蒋某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同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到本市海珠区荔福路西华市场东场二楼51档,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机,采用刀片割破环保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环保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面值100元的购物卡2张、身份证1张等物品)。同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到本市海珠区荔福路西华市场东场一档口,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婴儿车后袋的钥匙包1个(内有人民币约6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通过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6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郑某的谅解,另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元作为退赔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刘某、郑某的陈述及蒋某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物品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本院出具的案款收据,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曾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中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