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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财与被告李梦影、顾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财,李梦影,顾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417号原告赵建财,六合区雄州XXXX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影,江苏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顾美,江苏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财与被告李梦影、顾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财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李梦影,被告李梦影及顾美的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财诉称:2012年12月18日,李梦影驾车将原告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7540元(65天×80元+234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98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梦影、顾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相应赔偿责任由车主顾美承担。认可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提起重新鉴定,应由其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指定了驾驶员,事发时驾驶员并非合同指定驾驶人员,故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1时,李梦影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江东北路新城市广场附近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的赵建财相擦,致赵建财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梦影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赵建财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高血压病2级。12月21日进行了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穿刺椎体形成术,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被告李梦影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330元、医疗费551.5元,合计881.5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总额中)。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建财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苏A×××××小型越野客车系顾美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并特别约定:该车指定驾驶员为顾美、申高满,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建财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其所需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90日和90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顾美承担80%,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此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虽经重新鉴定,但两次鉴定意见均为一致。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出租车票,认定医疗费35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620元(90天),护理费7540元、交通费370元。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六合水泥厂聘书、职工退休养老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日为准,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12745.8元(含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被告李梦影支付医疗费881.5元,损失总计113627.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合计38363.3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合计7526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75264元,合计85264元。其余损失28363.3元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顾美承担80%计22690.64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直接赔偿原告20421.58元;被告顾美承担2269.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承担105685.58元,扣除其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95685.58元。被告李梦影先行支付原告881.5元,在本案予以折抵,实际应由被告顾美赔偿原告1387.5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5685.58元。二、被告顾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387.5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鉴定费3620元,合计4110.5元,由原告赵建财承担98.5元,被告顾美承担39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6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81元,鉴定费206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顾美、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应分别给付原告392元、2060元。本院退还原告490.5元。各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均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985447625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