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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则芬诉郝锦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经过几年的相互了解于1998年3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于1999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甲,2001年2月24日,原告又生下儿子郝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到文安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被告也曾经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考虑到一双儿女,原告选择了忍让。2010年被告在霸州信安打工期间认识了一永清籍离异女子,二人在厂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了。原告多次去厂里找被告,劝他回心转意。考虑到这里面也有第三者不道德使然,不完全是被告的过错,更加考虑到一双儿女年纪尚小,这么早就双亲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绝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会造成子女童年的人间悲剧。原告多次找被告谈心,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被告家人也对被告苦口婆心进行说服教育,但都没使被告悔悟。被告在2012年9月份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讼。但就在庭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儿子郝博岩带走了至今没有音讯。由于原告患有妇科病,需要长期服药,无稳定收入,离婚后也没有房屋居住,现在只能租住在出租房了。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并提供经济帮助伍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法院判决原、被告第一次不予离婚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相反将儿子偷偷带走,导致原、被告仅存的一点感情完全破灭,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郝某甲、婚生子郝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教育抚养费用,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5万元。被告郝某某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女儿郝某甲及儿子郝某乙一直随答辩人生活,虽然双方曾经为一些小事争吵过,答辩人于2012年9月一时冲动起诉过,由于被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证明双方有一定感情,不应该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予离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3月20日开始同居,1999年6月1日生育一女郝某甲,2001年2月24日生育一子郝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28日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十三年时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