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罪犯蒋永强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永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87号罪犯蒋永强,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4日以(2005)阜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蒋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9月、2010年12月二次依法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太平、朱寿梅,罪犯蒋永强、证人潘会兵、张帆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蒋永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蒋永强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永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蒋永强在案发后就已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蒋永强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潘会兵、服刑罪犯张帆的证言及罪犯蒋永强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蒋永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2、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及其妻子韩新鲜出具的假释矫正责任书证实,蒋永强假释后有良好的监管条件和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司法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阜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证实,罪犯蒋永强在案件审理期间就履行了全部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蒋永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永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