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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晏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高吉涛与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涛,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晏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高吉涛,男,住齐河县。被告:于涛,男,住齐河县。被告:王鹏,男,,原籍:齐河县。被告:王立平,男,住齐河县。被告:车光磊,男,原籍:齐河县。原告高吉涛与被告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鲁、颜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吉涛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日期。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高吉涛提交借款人为于涛、车光磊、王立平、王鹏并分别签名、捺手印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于2013年3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4月13日到期,但到期后四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齐立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3)齐立保字第5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3)齐立保字第51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3)齐立保字第5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4份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告于涛名下的汽车一辆;查封了被告王鹏名下的汽车二辆;查封了被告王鹏名下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款100000元;冻结了被告王鹏的工资100000元。5、提交法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法院预交保全费1020元。关于借款过程,庭审中原告主张:“原来我与被告于涛不认识,后来由被告车光磊介绍,于2013年3月13日在被告于涛经营的位于齐河县城区的店里,我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于涛,当时被告王鹏、王立平、车光磊都在场,交付完现金后,四被告均以借款人的名义分别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因于涛、王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自动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四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在该借据中均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视为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对原告高吉涛要求被告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四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3年8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高吉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于涛、王鹏、王立平、车光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东审判员 李建鲁审判员 颜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