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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乙,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委托代理人徐春伟。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到温溪镇奥新椅业公司员工宿舍三楼陶某乙的宿舍找陶某乙寻找其老婆的下落。随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陶某乙砍伤,随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陶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奥新椅业有限公司宿舍内休息,被告进入原告的宿舍,询问原告是否知道被告的妻子离家出走,原告说不知道,在欲穿衣服寻找工友证明的时候,被告用随身携带的长刀砍向原告,原告头部严重受,伤昏迷倒地,后原告被及时送到青田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转至温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面颊部及双手多处皮肤缺损,右的无名指肌腱、神经损伤。住院21天。后原告因经济困难,无钱治疗,只得出院在门诊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程度为轻伤。原告人现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6589.8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3179.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后继治疗费20000元,共计220739.4元,被告人至今分文未付。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院医疗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记录单、青田县奥新椅业有限公司证明、青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因其被关押又无现钱,无法履行,出来后会予以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到温溪镇奥新椅业公司员工宿舍三楼陶某乙的宿舍找陶某乙寻找其老婆的下落。随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陶某乙砍伤,随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陶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乙受伤后,在温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为此共支付医药费29654.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乙的身份证明、侦破报告、办案经过、证明、西瓜刀一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票据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医院医疗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记录单、青田县奥新椅业有限公司证明、青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证人莫某、孙某、吴某、林某、黄能贵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青公物鉴(2013)303号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乙发生纠纷,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被告人陶某乙,造成被害人陶某乙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的伤势是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李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继治疗费用,但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人可在具体费用产生后另行处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可酌情予以确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54.48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13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鉴定费1960元、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共计112201.88元。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01.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