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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5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王存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存柱

案由

奸淫幼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5787号罪犯王存柱,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文盲,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二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2)昆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存柱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七月十五日以(2002)云高刑终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存柱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四年十一月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430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七年三月二日、二○○九年三十一日、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存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存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二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存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存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