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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与唐石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唐石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春风路29号宗地后栋6、7号。法定代表人周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石军,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新宁县。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石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务农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借款人戴玉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每月管理费为1%,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由被告唐石军作担保。借款人戴玉林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戴玉林一次性还本,分月付息;借款人戴玉林如逾期没有归还本息的除应继续归还本息外,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利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或拖欠当月利息及出现亏损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借款当天,被告唐石军作为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石军保证的总金额为借款人戴玉林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本息,被告唐石军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并按照保证总额的10%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如造成原告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借款人戴玉林已拖欠原告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今的每月利息及管理费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只得依据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综上,借款人戴玉林不信守合同,不按期归还利息和管理费,依照双方约定及民诉法108条的规定,其应当偿还原告的本息和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现借款人戴玉林已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唐石军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借款人戴玉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唐石军代借款人戴玉林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管理费(按每月1%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清本息总额的1%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唐石军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借款人戴玉林所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总额的10%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石军因未到庭,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拟证明原告是个合法的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法人为周良华;3、唐石军的身份证:拟证明保证人的身份,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款凭条:拟证明借款人为戴玉林,借款金额、时间、利率,保证人为唐石军;5、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违约金计算;6、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范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唐石军没有到庭,因此没有质证。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6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唐石军因未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借款人戴玉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戴玉林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每月管理费为1%;还本付息的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月付息;借款人戴玉林如逾期没有归还本息的除应继续归还本金和承担利息外,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戴玉林利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或拖欠当月利息及出现亏损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解除本合同。在借款人戴玉林借款的当日,被告唐石军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石军为借款人戴玉林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费用;被告唐石军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戴玉林所借款项的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唐石军对借款人戴玉林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戴玉林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唐石军则无条件地为借款人戴玉林承担全部债务责任;被告唐石军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唐石军未按时代借款人戴玉林清偿到期债务的。按保证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借款人戴玉林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8两个月的利息及管理费,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的利息及管理费,借款人戴玉林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以借款人戴玉林违约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每月的利息及管理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唐石军代借款人戴玉林偿还借款本息,依约提前收回本息,解除与借款人戴玉林签订的《借款合同》,遂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戴玉林在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后,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时支付利息,但其只依约按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便拖欠原告的利息未还,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借款人戴玉林未按时支付原告每月利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唐石军作为借款人戴玉林借款的保证人,应积极督促借款人戴玉林按时支付每月利息,在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时,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21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石军代借款人戴玉林偿还借款2万元及承担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石军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可再行向债务人戴玉林追偿。但原告要求借款人戴玉林支付每月1%的管理费及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清本息总额的1%计算)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管理费的约定,其实质是变相提高借款利率,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借款人戴玉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与被告唐石军《保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与借款人戴玉林、被告唐石军约定的是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只能是因借款人戴玉林、被告唐石军违约产生的借款利息的损失,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告与借款人戴玉林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已经达到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借款人戴玉林、被告唐石军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原告与借款人戴玉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但在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时,《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即借款已到归还期限,因此,解除原告与借款人戴玉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各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石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石军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务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